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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51號原 告 王道義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王定國

王俞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王俞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定國、王俞琁(原名王奇香)分別為原告長子、長女,原告年事已高,平時獨居於陽明山偏遠地區之大同平宅,仰賴善心人士接濟度日,今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復無任何財產,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為計算基礎,並考量被告二人本身亦有負擔等情,爰訴請被告各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扶養費5千元。

三、被告王定國則辯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是煙毒犯,長年在監獄裡度過,從來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被告父母早就離異,被告兄妹由祖母照顧扶養長大,家庭支離破碎,兄妹經常分離,那裡有飯吃就往那裡跑,伊從小學起就要打工賺錢維生,然遇原告生病缺錢或有重大事故時,仍會協助處理。現在設籍房地台北市○○街○○巷○號2樓是為標案需要,而由股東借名登記,實非被告財產,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房屋遭股東緊急處理出售,對伊工作及生活已造成極大不便,令伊對股東難以交待。被告王俞琁之生活很凌亂,交往情況複雜,平時兄妹沒有連繫,多由社會局、警察局或醫院通知其酒醉或路倒,伊為出面協助才有接觸。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扶養義務之發生,一方面,須於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另一方面,須於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兩要件均缺,或其中缺一,則無扶養義務之可言。所謂扶養必要狀態者,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主要指其資產,而無謀生能力,則主指其勞力而言,此要件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我國重視孝道,此道德經濟基礎為報反哺之恩故也。再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法院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蓋此際仍令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也。

五、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無疑義。惟原告自68年間起即屢因施用、販賣、運輸毒品等罪,長期出入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對被告從未盡過保護教養扶養義務,則被告等反哺之道德基礎並不存在。又原告於84 年假釋後,即一直獨居大同之家(台北市○○區○○路○○ 巷○○號),靠資源回收維生,從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其表示在日常生活上並不需要被告扶養(參本件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目的實非為請求扶養費而在於參加福利保險享受免費醫療,足見原告並不具備受扶養之必要狀態。再被告王俞琁居無定所、行蹤不明,經常酒醉路倒,自顧不暇,並無扶養原告之可能;被告等自幼未曾受原告保護教養照顧,幼年時期即需各自努力謀生,以致生活凌亂,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令被告負擔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受扶養之必要狀態,被告等不應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自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