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52號原 告 譚蔡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被 告 譚秀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扶養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身體健康欠佳且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被告為原告之女兒,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20條之規定,求命判決被告自民國 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2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219元。一期未履行,其未到期之部分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願與被告同住,又於高房價之台北市租屋居住,導致財產用罄,被告並非不願扶養原告,但被告經營服飾店,每月淨收入約1萬元,根本無扶養原告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及被告有無扶養之能力?茲論述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同法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 64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臺北市身障津貼給付補助款 4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以原告目前每月之身障津貼 4千元而言,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被告 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且自營服飾業,98年所得計 256,875元,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在98年間之每月之收入為21,406元,扣除其本身每月之消費支出,尚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告雖辯稱每月僅有1萬元之收入,無扶養之能力云云。
四、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之1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現居於台北市,依行院主計處公布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4,656元,扣除原告每月4千元之殘障補助後,原告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尚不足20,656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之子女按其經濟能力分擔。原告有子女 3人,其中 1人現因案在監服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扶養之能力,故則原告之扶養費,應由另 2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負擔10,328元。
(二)被告居住於台北縣(已升格為直轄市,改名新北市),而台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被告98年度每月之收入為21,406元,扣除其每月之消費支出剩餘3,456元(計算式:21,406-17,950=3,456),故被告如負擔原告每月10,828元之扶養費用,將使其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應減為每月5千元,始為合理。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起訴前最近 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