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林維珍律師(即被繼承人高伯卿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高伯卿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873,74
9 元。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伯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4 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 1183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98 年度司財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高伯卿之遺產管理人,並以
98 年度家催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茲被繼承人僅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華興段、老泉段土地共計 18 筆,至今有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微處文山分處、周清義申報債權,無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今債權人臺北市國稅局聲請查封被繼承人上開 18 筆土地,並經臺北市行政執行處完成鑑價程序,即將公開拍賣,而上開 18 筆土地依據鑑價報告價值總計 87,076,132 元。此外,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代墊費用為 2,988 元,為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8 年度司財管字第
36 號、98 年度家催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書、本票、債權申報書、鑑定價格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微處文山分處、周清義申報債權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 2,988 元(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 1,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4 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 1 % 之核定管理報酬即 870,761 元,以及墊付費用2,988 元,合計共 873,749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