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在內,準此,有關認可大陸地區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其管轄法院,即應由台灣地區配偶於台灣地區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移送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配偶,相對人為台灣地區配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鷄籠坑10之3號,此有聲請狀、福建省福清市(2009)融民初字第384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