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郭惠吉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甲○○(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九一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內僅陳榮華等六人委請鄭世脩律師申報債權,並無人申報受遺贈財產;又自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迄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已屆滿三年,無任何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被繼承人甲○○除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為清償遺產債務,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因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影本、債權明細及遺產清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九一號卷、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二三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參酌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核定底價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零四百元,建物部分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地號(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百三十三)。
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二九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巷○○號地下層,面積:一百零四點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