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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於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叁拾捌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四四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關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擔保金三十三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即九十二年家調字第一二一四號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二一號卷,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查明結果:㈠兩造間最終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事件終結後,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原得請求裁定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之全額擔保金三十三萬元,惟依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卷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二一號卷之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前揭提存款項中,遭其另債權人鄭美珠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意旨,強制執行債權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一千一百十三元(合計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則此金額範圍內自無從返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僅於超過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之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㈡聲請人雖以就另債權人鄭美珠之債權,聲請人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免假執行,鄭美珠若要主張權利,應對此擔保金主張權利,不應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主張權利云云,然查:⑴聲請人為另債權人鄭美珠提存之前揭停止假執行擔保金,債權人鄭美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並非限定其僅能對該擔保金主張權利,法律效果僅係鄭美珠對於聲請人之其他財產主張權利時,未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已;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已確定,鄭美珠所為強制執行係本案執行,已非假執行,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免假執行,不影響鄭美珠勝訴部分本案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卷,鄭美珠迄今並未執行該擔保金,自無重複取償之問題,鄭美珠選擇距離其住所較近,強制執行較為便利之本院先行對聲請人主張權利,視其執行結果能否充分取償,再決定是否對執行較不便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特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