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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壹仟元及代墊費用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4號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編列遺產清冊,並於98年5月21日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未遺有任何財產。至乙○○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9993號債權憑證所示未受償之債權對被繼承人主張請求之負債部分,業因乙○○於97年1月17日具狀向該管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8年9月1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28號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擔保金。是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因受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此墊付費用新台幣(下同)303元,聲請人爰請求鈞院命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乙○○負擔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查詢事宜,並編列遺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97年度財管字第134號、98年度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79993號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遺產管理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134號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並無不合。本院認聲請人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至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及至法院閱覽卷宗,復配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處理其擔保金返還事件,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付出之心力,並參酌債權人乙○○同意負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000元(見本院99年5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認本件遺產報酬為1,000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代墊費用單據,認代墊費用為30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