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 5,394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98 年度財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茲被繼承人所遺有屏東縣○○鄉○○段保力小段 138、139 地號土地 2 筆,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函通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共計 135,000 元,此外,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代墊費用為 4,044 元,為儘速就該款項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 1183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本院 98 年度財管字第 27 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函、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甲○○遺產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5,00
0 元,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 1 % 之核定管理報酬即 1,350 元,以及墊付費用 4,044 元,核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為 5,394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