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林天財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林天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後,發覺被繼承人僅遺有不動產2筆,且該2筆不動產業經其繼承人郭人傑、郭勝榮、黃金進3人於民國98年9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應認本件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得由繼承人處理因繼承衍生之後續事宜。是本件聲請人業已處理完畢遺產管理之事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卷宗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