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及代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合計為新臺幣叁萬零伍佰玖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90號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96年度家催字第66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6年10月3日、97年1月11日刊登報紙公告,期限於97年10月2日(對繼承人)、98年7月10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6年4月1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為99年3月31日,期間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王喜秀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另依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馬淑琴、馬小玲、馬小四、馬小隨、王瑞、王琦亦為院受遺贈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於96年12月11日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發函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並處理被繼承人相關遺產事宜,以辦理分配事宜。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示,聲請人代管之遺產為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526萬3,933元;黃金15枚,核定價值為42萬5,600元,故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為568萬9,533元,故聲請人依財政部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規定,請求管理報酬為被繼承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即5萬6,895元。另聲請人管理遺產費用時,支出登報費、請領戶籍謄本費、保管箱保管費、郵資、地政士車馬費、車資、存款餘額證明、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之裁判費等,共計1萬0,599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前述財政部訂頒之作業要點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9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分配事宜,並編列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0號、96年度家催字第6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函查資料、遺產清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管理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並無不合。惟查,關於管理報酬請求標準,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可知管理遺產報酬最多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本件遺產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本院並依聲請人提出之代墊費用單據,認代墊費用為1萬0,599元,應無不當,故其報酬與代墊費用二者總計為3萬0,599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