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黃
鎮中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3年度家催字第29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3年7月13日、93年8月13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4年7月12日(對繼承人)及95年2月12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26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5年10月25日屆滿。聲請人實際接管被繼承人乙○○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3,700元、台北市○○區○○段4小段577地號土地及同段2678建號建物,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共計遭提領2,020,440元,因依該公司儲匯處93年8月30日儲字第1376號函復「由於儲戶提款,係憑儲金簿、印鑑、密碼相符後即可提取,故相關提款單無具領人資料。」是聲請人無法追索。公示催告期間,除歐陽靖程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渠以書狀聲請撤回訴訟外,無他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或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26,364元後,不足22,664元由聲請人經費支應,房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93年度家催字第290號裁定、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歐陽靖程民事聲請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3年8月30日儲字第1376號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7361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遺產期間墊付費用單據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