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代墊費用為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元。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債權人及向國稅局查詢相關財產歸戶資料,嗣後因被繼承人無身分證字號及債權人李吉富先生未說明遺產狀況,致聲請人無法完成遺產管理人工作,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及代墊費用3,24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99年度家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管理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審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時,曾以其未能獲得甲○之相關資料,致難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而聲請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598號裁定准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辦事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既自述未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焉能請求報酬。復參以首揭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係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核定報酬,而聲請人未能陳報遺產總值,亦無從核定報酬。至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費用3,240元,有上開單據附卷可憑,自應予核定,以便由遺產中扣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