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原包含被繼承人在內之23人所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尚未登記,該地號1/15之公告現值於民國97年為新台幣(下同)255萬4,193元,23人中每人分得公告現值11萬1,052元。該筆土地由莊文欽所買受,經其中19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將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應得買賣價金42萬1,590元扣除相關代書費、欠繳地價稅、預扣地價稅、增值稅、提存廢等費用(共7萬9,538元)後,其遺產總額為34萬2,052元,部分提存於法院,部分以支票交予遺產管理人。目前買方支付之34萬3,452元中,其中28萬2,052元尚待遺產管理人前往鈞院提存所提領,其中之6萬元屬於莊文欽事後補還之支票,遺產管理人暫存入第一銀行之帳戶中。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進行申報遺產稅事宜、與土地買受人接洽、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提出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林長誠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書、莊文欽退還之支票、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84號裁定、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合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並無不合。本院認聲請人為管理、處分被繼承人遺產,而進行上述事務之處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付出之心力,以及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計為34萬2,052元,認本件遺產報酬為4萬元應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應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期間屆滿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送交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