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照梅之子,被繼承人黃照梅於民國98年9月23日死亡,留有遺囑,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黃照梅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順序定之。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為之。
三、查被繼承人黃照梅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有二親等旁系血親即兄弟姊妹黃碧蕉、黃照治、黃禎裕,另有堂兄弟姐妹即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張傳吉、張傳宗、張傳三、張遠、張傳群、張秀琴、張傳錫、張靜枝、張滿滿等,有卷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足以組成親屬會議,是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