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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簡維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基隆市○○區○○路○○○巷二四之三號及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六二六號,經拍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五十五萬元,合計為八十萬四千元,然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被繼承人甲○○名下財產已分配完畢,故已無財產可供管理及供給聲請人報酬,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慧九七執儉字第一三七五九號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慧九七執儉字第一三七五九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八號、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九○號、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五四號、基隆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五九號、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三四○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九一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繼承人甲○○現已無遺產可供管理,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㈡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值為八十萬四千元,有分配表所記載拍定金額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依被繼承人甲○○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原為八千零四十元,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卷內資料),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即8,040元+1,646元=9,686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