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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所:台北市○○區○○里○○鄰○○路○○號、民國66年11月6日死亡)所遺之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67年度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78年5月7日、95年4月21日刊報公告,期限至97年4月20日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84年9月17日屆滿,先予敘明。被繼承人甲○遺有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5萬2721元及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持分全部),公示催告期間,有徐榮初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申報債權15萬元,並有聲請人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1萬7,223元待清償。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不足清償債權及上述管理費用,為利遺產債務之清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前揭民事裁定、報紙影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69年12月17日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區○○街○○○號5樓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70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影本、遺產清冊、代管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在台並無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有徐榮初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申報債權15萬元,並有聲請人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1萬7,223元待清償,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不足清償債權及支付上述管理費用,且被繼承人其在台之親屬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故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以為移交遺產之原因,而聲請本院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