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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刊報公告,期限於98年11月14日屆滿,另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承認繼承。因被繼承人已死亡逾10年,聲請人未接收任何遺產,因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應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報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方符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相關處理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