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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129,94

5 元。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茲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60、161、166 地號土地 3 筆,總值共計 1,260 萬元,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地價稅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中,此外,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代墊費用為 3,945 元,為儘速就該款項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 1183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本院 97 年度財管字第 12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 年度財管字第 123 號、97 年度家催字第 509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甲○○遺產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260 萬元,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4 點第 3 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

1 % 之核定管理報酬即 126,000 元,以及墊付費用 3,945元,核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為 129,945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