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鄰○○街○○號,依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規定,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離婚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