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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茲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60、161、166 地號土地 3 筆,總值共計 1,260 萬元,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地價稅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中,此外,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代墊費用為 3,945 元,為儘速就該款項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 1183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狀為證。惟查本院已於民國 99 年 7 月 20 日以 99 年度家聲字第 467 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之管理費用。是以本件乃重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