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蕉民初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蕉民初字第623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前開民事判決、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蕉民初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糾紛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性格不和,聲請人離台後雙方互無往來,可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等情。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