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林維珍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報紙、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8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06,300元,有卷附財政部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事務所支出之勞力,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即7,063元(計算式:706,300×0.01=7,063)為合理,加計聲請人支出必要費用為2,298元,核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為9,361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