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繼承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0號與99年度繼字第2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甲○○違反證卷交易法罰鍰行政執行事項,因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乙節,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與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