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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林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林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經本院93年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 89,407 │國家暫墊 │├────────┼───────┼──────────┤│第一審扶助律師費│ 25,000 │聲請人支出 │├────────┼───────┼──────────┤│ 合 計 │ 114,407 │相對人應支付四分之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