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盧瑀璇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盧瑀璇因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伊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伊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盧瑀璇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盧瑀璇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伊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律師酬金,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盧瑀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及不當得利計520,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之台北分會准許盧瑀璇之法律扶助,而指派張仁龍律師擔任盧瑀璇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盧瑀璇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民事判決(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30,000元,有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查(均為影本),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