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未接獲任何報明或聲明者。被繼承人甲○○遺有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一五一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凶宅(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之四),賣出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甲○○資產及清償債務耗費時間、勞力數倍於房仲業者(房仲收取百分之四仲介費用,約十五萬二千元),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協談,將被繼承人甲○○債務降低二百萬餘元,聲請人現已善盡並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酌定遺產管理費用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卷內資料)、成交款收現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永豐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七四號,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㈡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值為三百八十萬元,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依被繼承人甲○○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為三萬八千元,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九千零七元(即聲請人所提出甲○○零用金收支明細之支出項目代墊金額),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四萬七千零七元(38,000+9,007=47,007);㈢聲請人所舉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性質為清算人報酬,且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待清算之財產數額亦與本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