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件離婚認可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而相對人住所於大陸地區,則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離婚認可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