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塩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2月26日所為之(2009)塩民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塩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2月26日所為之(2009)塩民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四川省塩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2月26日所為之(2009)塩民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後未能建立真正之夫妻感情,且雙方均同意離婚,故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