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林淑嬌非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相 對 人 潘彥志
潘彥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潘義雄遺產如附表之不動產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依本法之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49條、第1129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義雄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居15年,仰賴被繼承人扶養,無謀生能力,經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決議酌給被繼承人遺產三分之一予聲請人,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潘義雄遺產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爰聲請裁定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將其中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潘義雄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鄭春娥、林佑庭、李淑貞、蕭德實到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否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潘義雄沒有同居關係,未受被繼承人繼續扶養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聲請酌給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動三分之一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