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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以97年度家催字第9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7年3月6日刊報於太平洋日報,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於98年9月5日屆滿,無人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9年3月29日屆滿。而聲請人業已完成聯繫暨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提供必要協助、洽商建造墓園、洽請禮儀公司辦理殯葬事宜,發訃聞及聯繫好友、向戶政機關申辦除戶、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查詢調查整理遺產及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為分配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事。聲請人已執行職務完畢,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45 號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9號裁定、報紙、被繼承人殯葬相關費用明細表、遺囑、遺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搜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非訟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文件,然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略載:「…本人所有存款處理如下:①100,000元獻彌撒100台。②100,00 0元設法請上海教區神父獻彌撒(勞甲○○、馬永定神父代寄)。③100,000元謝若瑟樓修女及請代禱。④100,000元送台北明會行善事。⑤100,000元幫助耕莘醫院貧病。⑧(應為⑥之誤)100,000元培育中華聖母堂青年會。⑨(應為⑦之誤)餘款請甲○○馬永定神父設法轉上海本人家屬。…」。而依聲請人之陳報狀陳稱:聲請人並未成功提領被繼承人乙○○之存款,因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及台北復興橋郵局不因聲請人提示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即准其提領被繼承人乙○○之存款,要求應有法院文件證明方可為之等語。足見聲請人尚未確實將遺產之存款予以提領並辦理上開遺囑(聲請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是縱使本件因聲請意旨所指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然聲請人既尚未完成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事宜,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具狀請本院發函通知前開金融機構有關其確可提領被繼承人乙○○之存款一節。查,依前開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觀之,其既有就執行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則就遺產之存款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自得居於有處分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否則無從為遺產清算事務。如相關金融機構未依其與被繼承人乙○○前與各該金融機構所訂有關存款寄託契約內容履行,遺產管理人自得予以催告,如仍未果,即得依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