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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遭本院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向本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98年度家訴字第124號),該件承審法官吳素勤以聲請人逾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處理,經本院分9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仍由吳法官審理,惟吳法官先前已審理與本件有關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98年度家抗字第35、36號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吳法官於該等事件調查不完備、論事角度偏頗、有失公允,吳法官不欲讓聲請人回復禁治產宣告前狀態,並以監護人呂錦芳之證詞為據,危害聲請人訴訟權益,吳法官已預設立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近百歲老人(民國1年0月0日生),因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該裁定在卷足據。又聲請人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查該件之起訴狀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其後所提之陳報(補正)狀、委任狀雖蓋有聲請人印章,但其印章均不相同,且經該件承審法官命聲請人舉證證明其精神狀態已回復正常之事實,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經本院調閱該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書等件,並無法證明該事實)。再者,聲請人之次子巢光明另件向本院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98年度監字第271號),巢光明於該件審理中不僅未主張甲○○精神狀態業已回復正常,甚且主張甲○○失智已久,無自我照顧能力,現任監護人呂錦芳未盡監護之責,聲請改定其為監護人云云,並該件囑託台北市政府社工人員家庭訪視結果,亦認甲○○失智無法表達自己之感受,生理功能因年老而逐漸退化等情,以及經該件承審法官於99年4月30日至甲○○家中訪視,亦發覺甲○○身體狀況雖有改善,惟仍需他人扶持,無法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綜上諸情,足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後,迄今仍未回復,具見本件聲請狀、補正(陳報)狀均係由聲請人之子巢光明所書寫,並代聲請人簽名或代蓋聲請人印章(或按指印),聲請人因神志不清,自無法獲得其同意,即本件聲請狀係巢光明自作主張,擅用聲請人名義為之,難認係聲請人之意思,又聲請人意識不清,無訴訟能力,且有不能補正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徐麗瑩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