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645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64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0)桂桂證字第126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婚姻無效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