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何鋒誠(即劉守仁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劉守仁(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守仁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守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六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守仁之遺產管理人,劉守仁積欠債務眾多,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五號執行結果,仍有眾多債權人未能足額清償,經查被繼承人劉守仁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拍賣無人應買而塗銷查封登記,為清償遺產債務,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劉守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因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不動產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六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五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次變賣之底價應參考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底價,以免損及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七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點三六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三十點○六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一之土地。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點八六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三點六二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八○八點六二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一九一九四○分之五○一三之土地。
六、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六五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四八點八六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一九一九四○分之五○一三之土地。
七、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十六點○八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
八、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九、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點八四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劉守仁,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