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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江旻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 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96年度家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已屆滿。現有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堯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報明債權,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因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不動產清單、陳報狀、和解筆錄、報明債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96年度家催字第4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附表:

┌──┬─────────────────┬─────┐│編號│ 標示及座落 │權利範圍 │├──┼─────────────────┼─────┤│ 1 │台北市○○區○○段4小段254地號 │ 4分之2 │├──┼─────────────────┼─────┤│ 2 │台北市○○區○○段4小段255地號 │ 4分之1 │├──┼─────────────────┼─────┤│ 3 │台北市○○區市○段3小段2地號 │10000分之 ││ │ │187 │├──┼─────────────────┼─────┤│ 4 │台北市○○區○○路1段125巷1號2樓 │ 全部 │├──┼─────────────────┼─────┤│ 5 │台北市○○區○○路1段125巷3號 │ 全部 │├──┼─────────────────┼─────┤│ 6 │台北市○○區○○路1段32號地下之1 │ 2分之1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