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提起請求給付生活費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元部份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仟元部份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乙○○提起請求生活費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3,500 元,其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40,699元,應分別由乙○○與甲○○負擔四分之一與四分之三;第二審裁判費為61,048元(已由相對人甲○○預繳),由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乙○○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為61,048元,皆由甲○○負擔(相對人甲○○已繳納54,069元),即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37元,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358 元,從而,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25,437元,相對人尚應向本院繳納21,79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