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因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九號裁定、登報資料及錦家祥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三一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九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里○○街○○巷○弄○號,面積二十五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