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維珍律師
(即被繼承人李明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李明月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及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68條準用同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99 年8月11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 73 號指定為被繼承人李明月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李明月遺產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相關事宜。另聲請人管理遺產時支出登報費、請領戶籍謄本費用、郵資、本件聲請費等,共計 1,993 元,茲被繼承人遺有臺中市○區○○○段 118-106、118-85 地號土地 2 筆,經鑑價總值共計 237,600 元,現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8 年度財管字第 73 號、99年度家催字第 282 號裁定、報紙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代墊遺產管理各項支出費用計算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並無不合。惟查,關於管理報酬請求標準,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以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過低,參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本件遺產報酬以 2 萬元為適當,本院並依聲請人提出之計算表、代墊費用收據,認代墊費用為 1,99
3 元,應無不當,故其報酬與代墊費用總計為 2 萬 1,993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