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張換
文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0號裁定指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7年度家催字第8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7年2月7日、97年4月8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8年2月4日(對繼承人)及98年10月7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9年8月25日屆滿。被繼承人甲○○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5元,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現金不足歸墊管理遺產代墊費用2,796,經以代收款145元歸墊後,尚不足2,651元業由聲請人預算下歸墊,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家催字第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本院函及會計帳分類明細表等件影本及報紙2份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處理完畢,即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