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6月9日所為(2008)江民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6月9日所為(2008)江民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6月9日所為(2008)江民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聲請人對台灣之生活方式不習慣,加之性格原因,致雙方常為瑣事爭吵、糾紛,以致夫妻感情逐漸破裂,聲請人於2006年8月返回大陸與相對人分居生活至今,而認兩造認識時間短,婚後因性格差異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