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8月20日所為之(2007)蕉民初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8月20日所為之(2007)蕉民初字第433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該法院民事判決書、同法院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8月20日所為之(2007)蕉民初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以兩造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判決兩造離婚。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準此,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00年1月24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