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莊俊華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曾阿文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曾阿文之遺產,且無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曾阿文之遺產管理人後,並未依規定對被繼承人曾阿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尚不得而知,且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經法院認定職務執行完畢而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亦置之不理,依委任報酬後付原則,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尚不得請求報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事務處理完畢,仍得另狀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及報酬,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