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高寶玉代 理 人 林朝安相 對 人 靳云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 2007)珠民一初字第 331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 2007)珠民一初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托書、衡陽市公證處( 2010)衡證字第 1051、1052、5435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9)核字第105098、105099、116462 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