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05)薌民初字第36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05)薌民初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法律文書證明、委託書、漳州市第二公證處(2009)漳二證內字第56
38、5639號公證書、漳州市第二公證處(2010)漳二證內字第023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06787、006790、012662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