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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吳進

喜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83號裁定指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6年度家催字第5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6年2月7日、同年3月31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7年2月6日(對繼承人)及同年9月30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6年1月21日屆滿。被繼承人甲○○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110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06股、高雄市○○區○○○段1323、1323-21、1323-2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均為10000分之67)及其上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房屋(建號13870,所有權全部)。不動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聲請人獲分配27,145元,拍賣股票所得14,198元,現金合計67,453元。此外無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扣除聲請人管理及墊付費用50,221元後,剩餘17,232元,清償被繼承人甲○○欠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房屋稅,其未足額受償部分,已無遺產可資清償。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3號裁定、96年度家催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家聲字第5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2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暨民事執行處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處理完畢,即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