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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56號相 對 人 莊仁宏

莊佳玲莊佳宴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莊文鐘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莊文鐘於民國99年9月7日聲請定扶養費後,於99年11月17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而扶養費係一身專屬權利,因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