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56號相 對 人 莊仁宏
莊佳玲莊佳宴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莊文鐘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莊文鐘於民國99年9月7日聲請定扶養費後,於99年11月17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而扶養費係一身專屬權利,因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