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

馮麗榕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准予終結被繼承人馮麗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1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馮麗榕之遺產管理人,及准予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經鈞院以 98 年度司家催字第 66 號准予對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 97 年度北小字第 826 號判決被繼承人因應給付新台幣 2 萬 9, 420 元及自民國 97 年 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利息,而聲請人於管理期間已代墊費用 8,980 元,因被繼承人未遺有遺產,無法清償債權,聲請人所代墊之費用亦以經費支付,茲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陳報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馮麗榕係於民國 97 年 4 月 20 日死亡,聲明人經本院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14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登報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自 97 年 4 月 20 日死亡迄今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 3 年期間,本院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待上開期間屆滿後始得終結,其職務因上開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不宜終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