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 告 李雪(邱雪)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代 理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接到土地代書同意書知悉及自繼承開始日98年9月1日辦理外祖父李錢繼承剩餘土地遺產(日據時期)台北市松山淡水林口等等區土地手續之資料,於辦理中查出已外祖父李錢之松山淡水林口等等巨大土地為不法繼承人及假人頭、假買賣辦理假繼承土地或出售等等,被告未依法按被繼承人李錢之全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辦理均分繼承,致請求人之母親李雪未得到繼承李錢之1/4土地均分權利,其損失無法估計。故依繼承登記法第
79 條、民法第1146條、第1161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等依法向鈞院聲請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李雪(邱雪)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益,及李雪(邱雪)繼承被繼承人李錢1/4土地遺產,與依民法第1161條包含已經其他不法不當得利繼承人及出賣土地等(1)李藤樹(李培燦、李遠芳、李芳雄等及直系血親)
(2)李金塗(李金塗之子李培棟、李培樑)及直系血親(3)李水龍(李水龍之子李培華、李培榮)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係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李雪繼承李錢私有土地1/4遺產給予李雪(邱雪)之繼承人甲○○,爰為繼承回復請求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告李雪(邱雪)已歿,無當事人能力,甲○○仍以其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欠缺必要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云云,觀其真意應係向不法侵害李雪(邱雪)繼承權之人請求回復繼承權或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內容為民事私權之爭執,然各地政事務所僅係依當事人提出之申請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民事私權之爭執本非其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