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間請求給付撫恤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復未釋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家補字第7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簽收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