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原 告 呂小曼訴訟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被 告 魏淑滿
呂宗霖呂宗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出租予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應由原告收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呂小麗與訴外人呂適清為胞姊弟,呂適清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去世,被告魏淑滿為呂適清之配偶,被告呂宗霖及被告呂宗龍為呂適清之兒子,三人均為呂適清之繼承人。
㈡、呂適清於98年10月28日挽同其妻即被告魏淑滿與原告相偕共同至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公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係呂適清授權呂小麗代理呂適清就贈與標的物,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所有權全部)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169、171、171-1、19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313/325373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辦理贈與原告所有相關事務及所有文件之請領。系爭授權書係由有權辦理公證事務之辦事處,在呂適清、被告魏淑滿及原告面前所為,由呂適清簽字後再由該辦事處予以簽章公證,原告與被告魏淑滿均在現場,原告已當場允受呂適清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在該時已合法成立。且原告在呂適清辦理公證系爭授權書同時,亦在該公證辦事處辦理其授權訴外人江麗玲代為辦理呂適清贈與原告所有有關事務及所有文件請領,二張授權書亦足證雙方之贈與及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已一致,贈與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又原告及呂適清雙方之代理人呂小麗、江麗玲於98年11月5日共同簽訂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呈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之憑據,上開契約即為系爭房地之物權書面契約。
㈢、詎被告突於99年3月30日委由吳旭洲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呂小麗於呂適清逝世前,以不法之方法,迫使呂適清作出不當之贈與,侵害被告魏淑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民法第1020條之1的適用,依據同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產贈與契約。然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經公證之贈與,且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呂承翼即原告及呂適清之父親於65年12月3日所購置,購置當時呂承翼即表明欲贈與給原告,然因故借名登記於呂適清名下,呂承翼生前所立之遺囑中,亦表明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今呂適清係依照系爭房地之購買人即其父親呂承翼之遺囑,履行道德上義務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依法不得撤銷。再者,被告為呂適清之繼承人,只能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權,並無權利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㈣、又系爭房地自92年4月15日起開始出租予訴外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亞公司),並於97年4月7日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惟二約均約定:「租金每月五日匯入:台北銀行(後台北銀行併入富邦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 0孔祥貞帳戶」,而出租人呂適清均係交由姊姊呂小麗與原告辦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贈與原告。孔祥貞即原告之母為原告使用之戶頭,所以孔祥貞雖於95年9月11日去世,而新約仍予以沿用。另系爭房屋已於98年10月28日贈與原告,自該日起租金歸原告所有並收取。又系爭房地之租金於本案涉訟後,承租人已依法按月將應付租金提存法院留待「領取提存物時,得證明為上開不動產標的之合法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為有權受取者之法院相關判決證明文件」者領取。是並無請求承租人給付之問題,惟被告對於租金之歸屬有所質疑等語。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魏淑滿、呂宗霖、呂宗龍等三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房屋(所權全部)及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169、171、171-1、191地號持分各為5313/32537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呂小曼。㈡請求確認第一項房屋租予新東亞公司之租金自98年10月28日後應由原告收取。㈢第一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呂適清於98年10月間已病重體弱,被告魏淑滿、原告及呂適清於98年10月28日共同至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係為辦理護照以便回台灣就醫。然原告利用呂適清因腹腔內膽曩癌正接受化療及服用大量藥物,思考與行為不一致,且無力審視所要簽署之文件,以為係為辦理護照申請而誤簽署系爭授權書,呂適清根本無授權訴外人呂小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自更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且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事項等內容均非呂適清書寫,原告與呂適清間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
㈡、99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6日由贈與人之被授權人呂小麗與受贈與人原告共同署名致函台北市國稅局之聲明書係由原告與贈與人之被授權人共同署名委由雙方代理人路世安代書辦理,此聲明書除違反民法所禁止「雙方代理」及「複委任」之規定外,且係於呂適清已於98年11月12日死亡後所為,依據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呂小麗與呂適清之委任關係於呂適清死亡時已消滅,呂小麗上開聲明書之行為就呂適清而言係無權代理。另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該物權契約顯非呂適清所簽訂,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系爭授權書中並未記載贈與之地號,係為概括授權,違反民法第534條第1款之規定,縱認贈與系爭房地之物權契約係呂小麗代理所為,亦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
㈢、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情事,因系爭授權書僅經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認證」,而非「公證」,縱認系爭授權書係經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公證」,然公證之客體僅係「授權書」,並非「贈與契約」;系爭房地為呂適清所購買,對於原告所提出呂承翼之遺囑,被告否認其真正性,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認有效成立,其內容亦非執行呂承翼遺囑之內容。從而,被告在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前,於99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理由。
㈣、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8日時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與新東亞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自98年10月28日起即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呂適清於98年11月12日去世,被告為呂適清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呂適清於97年4月7日與新東亞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匯入孔祥貞帳戶;又呂適清於98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以呂小麗為被授權人並委任其代理呂適清就房地標的為:臺北市○○○○里○○鄰○○○路○○○號8樓之1;權利範圍:325373分之313之土地與建物全權行使辦理贈與原告所有相關事務及所有文件的請領,有租賃契約及授權書在卷可證。
四、兩造爭執部分:
㈠、原告與呂適清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㈡、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是否經公證?該契約內容是否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者?
㈢、呂適清與呂小麗就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呂小曼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該委任關係是否因委任人呂適清之死亡而消滅?
㈣、被告有無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權利?該贈與契約是否於99年3月30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出租予新東亞公司之租金收入,自98年10月28日後應由原告收取,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呂適清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訂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之規定,贈與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移轉財產權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贈與契約即告成立。
2.經查,呂適清於98年10月28日至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將其委託訴外人呂小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相關事務之授權書予以認證。另原告委託訴外人江麗玲代為辦理受領呂適清贈與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亦經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認證,兩份授權書對於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記載均一致,此有文書編號分別為F0000000 0、Z000000000號蓋有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館名條戳及領務圖章之授權書在卷可稽;酌以證人呂小麗到庭證稱:「(本件授權書授權書前後,呂適清有無跟你聯絡,講的是何內容?)呂適清有跟我聯絡,他希望我把他在敦化南路的房子處理一下,因為本來是呂適清的,要變成我姊姊(即原告)的名字,所以希望我在台灣幫他了解一下,處理一下,所以我才去了解用過戶的方式只能用贈與的方式,所以我跟我弟弟聯絡,請弟弟和姊姊都去北美辦事處,去辦一個授權書,讓我可以幫忙辦理過戶之事。他們去北美辦事處之前有告訴我他們何時去,而且辦好後也有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辦好了,要我注意接收這些資料」、「(打電話給你有沒有說他跟呂小曼之間有何對話?有沒有說要贈與給他,有沒有同意?)有,當時呂小曼趕去美國,他在他們家,照顧呂適清的身體,而且呂適清是在我姊姊面前打電話給我,詢問贈與事宜,所以我在電話裡面跟他們說,你們兩個都要去辦授權書,寄給我後我才可以去辦,所以他們2個都是在了解的情況下去做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兩份授權書事項確經呂適清及原告之同意並親自簽字,衡情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先就贈與一情達成合意後,始會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足證雙方已分別就財產無償給予及允受財產之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洵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兩份授權書並非同時或同日所為,則與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
3.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授權書業經公證,已如前述,則形式上經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呂適清有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真意,即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呂適清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因化學治療癌症及施打紅血球有昏睡、頭腦不清及無力審視所要簽署之文件之情云云。惟據呂適清98年10月22日醫療報告記載:「手術後病人配置:病人情況已穩定可以轉回檢查中心以便輸注2單位紅血球濃厚液和接受其他藥物治療他今天所反應的噁心、嘔吐和胃部不適徵狀。等病人情況穩定後,可以出院回家,由他姊姊和妻子照顧」;98年11月5日醫療報告記載:「鑑定/入院原因:呂先生是一位56歲的亞裔男性,近期被診斷出患有腹腔內膽曩癌,該病人因出現缺氧氣促和四肢腫脹疲勞等徵狀到檢查中心就診。同時他也被確認患有雙邊下葉滲透性肺炎和呼吸窘迫病徵」等內容,此有被告所提供呂適清醫療報告中譯本在卷可證。是呂適清於98年10月22日僅有噁心、嘔吐和胃部不適徵狀,經醫院方處置情況穩定後即出院,至98年11月5日始因出現缺氧氣促和四肢腫脹疲勞等徵狀再度到檢查中心就診,故不能依後者即98年11月5日之醫療報告記載,推論前7日即98年10月28日呂適清當日有意識不清或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且據證人呂小麗證詞,呂適清至駐洛杉磯台北辦事處公證系爭授權書之前後,尚與其電話聯絡討論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相關情事,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呂適清欠缺贈與原告系爭房地真意之辯詞,實無足採。
㈡、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是否經公證?該契約內容是否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者?
1.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80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而「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公證人對於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並未親自參與實際體驗。是認證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其與公證之性質不同,且公證法亦將「公證」及「認證」分別規範於第3章及第4章,是公證法上所稱「公證」與「認證」係屬二事。
2.原告雖主張所謂經公證之贈與,其公證標的客體,除贈與契約外用以證明贈與之文書亦包括在內。惟依卷附駐洛杉磯台北辦事處之網頁資料所載,該處對「文件證明」業務之說明為:「本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僅係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此亦為國際慣例,至於文件內容及其實質效力及是否合於要證機關之申請要件,仍應由各要證機關審核後認定,不在本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的範圍」。查系爭授權書上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呂適清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並未記載領務人員有聽取當事人之何項陳述與所見之狀況,或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足證系爭授權書僅經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認證,僅就系爭授權書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再查,上開經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認證之文書內容為:「為呂適清授權呂小麗代理呂適清辦理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所有相關事物及所有文件的請領」,是經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所認證的文書係呂適清與呂小麗因委任關係而為之授權書,而非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亦無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業經公證之情事。系爭授權書僅經認證並未經公證,業如上述,原告亦未提出公證人有記載其所聽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作成之雙方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文書,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所據。
3.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呂承翼於65年12月3日所購買,當時即表明欲贈與給原告,惟當時原告旅居香港,呂承翼為權宜之計,於66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呂適清名下,嗣呂承翼恐將來子女間未能遵行,於00年0月0日生前所書立之遺囑中記載:「敦化南路102號國棟大廈8樓之1房地產由長女呂令儀繼承」,系爭遺囑中所稱之呂令儀係指原告,因原告英文名字為Lui Ling Yee,旅居香港期間中文名字為呂小儀等情,有系爭遺囑、原告護照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可證,核與證人呂小麗到庭證稱:「這個房子是我父親民國65年買得,有含土地,呂適清當時的年紀只有23歲。是學校剛畢業,剛結婚,所以這個房子他沒有能力買,是我父親用他的名字去買得,平常生活中父親說過這個房子將來要給大姐的,但沒有白紙黑字,等到我父親民國77年中風退休後要到美國與大弟、小妹、小弟一起生活,所以他寫了遺囑給我,我是二女兒,只有我在台灣,姊姊在香港,弟弟和妹妹都在美國,他寫了遺囑交給我,但在信封上有交待,要他病危的時候我才可以打開,所以一直到父親病危前2、3年我才打開,並且公諸弟妹,等到父親過世後,曾有提起過把房子的名字都整理好,但當時我母親還在,所以我大姐說這個房子先不要動,那個房子一直保持出租的狀態,租金都由母親來處理,所以一直沒有動,一直到父親過世三年後,母親也過世,那時候我弟弟有提過這個房子要處理一下,因為弟弟一直掛寄這個房子是用他的名字,但並不屬於他..。」、「(問:若這個房子當時直接要給呂小曼,為何不直接登記在呂小曼的名下,而要登記給呂適清?)當時兄弟姊妹都嫁娶了,因為我姊姊在香港,妹妹在美國,只有我在台灣,但我們都出嫁了,要用我們的名字不方便,只有2個兒子在身邊,而我大弟弟在做生意,小弟弟剛畢業,所以就用他的名字來買比較安全。」(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第7頁-第8頁);證人江麗玲即受原告委託辦理受領系爭房地之被授權人到庭證稱:「(問:原告有沒有告訴你為何要辦理系爭房屋的過戶?)是因為這個房子一直以來是借呂適清的名字。他委託我幫忙處理這個房子,在他不在的時候辦理過戶事宜。」、「(過戶有很多原因)一直以來我知道的,我對他們家的了解,我認為他的媽媽和兄弟姐妹,一直都知道這個房子是屬於呂小曼的,只是借用呂適清的名字。」、「(問:剛所述這房子都是原告的,只是借用呂適清的名字,這是誰告訴你的?)我認識他們十年,我一直在呂小麗家工作,媽媽和親人之間都有在談論這些事情。」、「(問:有無明確的名字?)就是呂小麗、呂小曼、呂適清、孔祥珍的媽媽。」、「(問:系爭敦化南路的房子是誰出錢買的?) 我知道是爸爸買的」、「(問:你所了解爸爸是公務人員,怎麼會有錢買這個房子?)這個我不知道,我不認識爸爸,我只認識媽媽。」、「(問:所以你不認識爸爸,只是你猜是爸爸?)這不是我猜,怎麼會是猜呢,是媽媽和呂小曼、呂小麗還有呂適清也認定是如此。」、「(問:你怎麼能認定呂適清也這樣想?)因為他在電話中也這樣說」(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頁-第5頁)等證述情節相符,足證呂適清係為完成及及執行其父呂承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本意及遺囑,始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即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返還過戶與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內容係為履行道德義務,即屬有據。
4.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以系爭遺囑鑑定單位並非以呂承翼親筆書寫之原本作為筆跡鑑定比對之標的為由,質疑鑑定之確實性。然據系爭遺囑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本鑑定案件之筆跡比對係以系爭遺囑信封及內文中呂承翼之簽名筆跡,與財政部函所附三份有呂承翼親筆簽名之文書影本進行比對,除對簽名筆跡之比對外,另針對鑑定標的及比較標的之文件內可比對之文字進行比對筆跡,以作為鑑定判斷之輔助依據。經比對結果系爭遺囑中呂承翼之簽名與比對標的呂承翼之簽名,具體結構上有多數相同處或幾乎完全相同,且在運筆上極為相似,例如其起筆與收筆位置及運筆方式,或其收筆之習慣。整體而言,此文字之運筆方式及筆觸上呈現足以判斷為相同筆跡之多數特徵;系爭遺囑之「小、請、人、
十、二、國、月、日、部、姐、九、上」筆跡與財政部函所附資料三份影本上開字之筆跡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據以提出系爭遺囑與財政部函所附三份文書影本簽名應為同一人所為之結論等語(見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7頁-28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54頁、第55頁)。工業發展研究所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詳敘所採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且其推論過程亦無違反邏輯或經驗法則之情。是系爭鑑定報告中系爭遺囑與財政部函所附三份文書影本簽名應為同一人之結論應認可採。從而,被告僅空言質疑鑑定報告中以文書之影本作為比對之標的,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結論有何謬誤之處,是其上開之辯詞顯無足採。
㈢、呂適清與呂小麗就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呂小曼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該委任關係是否因委任人呂適清之死亡而消滅?
1.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委任者,謂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謂概括委任者,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是授權出售房地時授權書應列明該不動產之座落及地號,始為特別授權;授權書如僅敘明「授權辦理房地之出售及有關一切之行為」字樣,應認為僅係概括授權。
2.經查,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事項為:「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贈與呂小曼所有相關事務及所有文件之請領;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台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參貳伍參柒參分之伍參壹參」,有系爭授權書可證。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建物之建號○○○區○○段○○段○○○號,呂適清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171、及191之土地,呂適清之權利範圍為5313/325373,此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核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與系爭授權書所記載之權利範圍相符;又參酌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專有部份與其所屬之共有部份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負擔。是系爭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內容,既列明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地號之權利範圍亦記載於系爭授權書中,足證呂適清就授權辦理贈與房地之授權書中已列明不動產之坐落及地號,揆諸前開說明,呂適清就委任呂小麗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項已有特別授權,而非概括委任,委任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呂小麗依系爭委任契約代理呂適清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對委任人即呂適清產生效力。
3.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9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呂適清合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契約,已如上述,嗣呂適清之被授權人呂小麗及原告之被授權人江麗玲又於98年11月9日簽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是依據上開之說明,呂小麗代理呂適清辦理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應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無違背呂適清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本意,從而,呂小麗於代理登記系爭房地之事項範圍內,其與呂適清之委任關係,並不因呂適清之死亡而消滅。
㈣、被告有無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權利?該贈與契約是否於
99 年3月30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408條、第10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9日以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契稅繳款書,然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嗣於99年7月16日以原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所載房地標示、權利範圍與授權書內容不符為由,撤銷原核定等情,有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7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766001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與原告。被告雖依繼承法之規定,於呂適清死亡之日起繼承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內容係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概活繼受被繼承人呂適清之權利義務,對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自無撤銷之權。另被告於99年3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以訂定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行為,已侵害被告魏淑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呂適清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020條之1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且上開撤銷權之行使亦須起訴向法院請求始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已於9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洵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出租予新東亞公司之租金收入,自98年10月28日後應由原告收取,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呂適清已於98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自該日起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收入即應歸原告所有並收取,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向承租人新東亞公司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2.次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贈與人須定期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在當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贈與人通常僅願本身負贈與之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本身。
3.經查,系爭房地與新東亞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約定,每月租金匯入孔祥貞帳戶中,且證人呂小麗到庭證稱:呂承翼到美國定居後,系爭房地都是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之租約之所以約定匯入孔祥貞帳戶,係因為所有兄弟都同意在移轉系爭不動產前,租金收入讓母親即孔祥貞使用,而孔祥貞已於93年在美國去世,但在台灣都沒有去辦死亡,伊曾將97年度系爭房地租金收入之國稅局退稅支票誤寄給被告魏淑滿後,向呂適清說明該筆款項不是呂適清的而是原告的,呂適清其後將該筆退稅款項還給伊等語(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第12頁),足證呂適清有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每月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贈與原告之意,依上開之說明,呂適清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收入已成立定期給付贈與契約,然呂適清於98年11月12日死亡,自是日起前開定期給付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自斯日起原告已無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
4.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
自斯日起其即有收取系爭租金收入之權利。然系爭房地因遭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撤銷原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契稅繳款書,是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反之,被告因呂適清於98年11月12日死亡,依繼承法之規定以繼承人之身分於當日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依據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收取系爭租金收入之權利,則其自98年11月12日起即無向新東亞公司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
六、綜上所述,呂適清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前,呂適清即已死亡,被告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因呂適清就系爭房地仍負為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呂適清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由被告承受,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出租予新東亞公司之租金自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1日止應由原告收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不動產名稱│ 地號/建號 │ 建物門牌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建 物 ○○○區○○段三│臺北市敦化南│ 141.34 │ 全部 ││ │小段993建號 │路102號8樓之│附屬建物:11.79 │ ││ │ │1 │ │ │├─────┼───────┼──────┼────────┼──────┤│ 土 地 ○○○區○○段三│ ─ │ 15 │5313/325373 ││ │小段169地號 │ │ │ │├─────┼───────┼──────┼────────┼──────┤│ 土 地 ○○○區○○段三│ ─ │ 1,320 │5313/325373 ││ │小段171地號 │ │ │ │├─────┼───────┼──────┼────────┼──────┤│ 土 地 ○○○區○○段三│ ─ │ 4 │5313/325373 ││ │小段171-1地號 │ │ │ │├─────┼───────┼──────┼────────┼──────┤│ 土 地 ○○○區○○段三│ ─ │ 10 │5313/325373 ││ │小段191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