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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蘇進添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與訴外人蘇進添(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9 日死亡)間就蘇進添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1、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蘇進添所遺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審理期日當庭將其請求確認確認原告戊○○與訴外人蘇進添間就蘇進添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茲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同意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進添間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經本院以

98 年度財管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蘇進添之遺產管理人,則其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有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當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蘇進添即原告之舅舅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9 日死亡,因蘇進添未婚且死亡時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過世,無依法定繼承人,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指定蘇進添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 98 年度財管字第 84 號裁定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蘇進添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於 93 年 7 月 24 日與蘇進添共同繼承原告外祖母蘇詹尾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 號,權利範圍全部,並於 94 年 5 月 19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因蘇進添未婚亦無子嗣,於原告母親蘇錦霞於 91 年過世後,即由原告照料其生活,原告亦曾於 91 年 7、8 月間將母親蘇錦霞過世後所請領之保險金借予蘇進添,供其使用,蘇進添生後事亦為原告處理,因此,蘇進添於生前一方面基於保存家產之完整性,另一方面亦為感念原告照料其生活,即曾多次在鄰居、友人面前表示死後要將其登記於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不動產贈與原告,而原告亦曾為允受之表示,甚至於其生病時,曾要求先將欲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顯見原告與蘇進添間已成立死因贈與關係,被告為蘇進添之遺產管理人,然原告前曾函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對蘇進添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間至明年 1 月期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至明年 9月 13 日期滿,另對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聲請繼承期間至民國

101 年間期滿,對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並未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蘇進添於 98 年 11 月 29 日死亡,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由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遺有如主文所示系爭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蘇進添之除戶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4 份及本院 98 年度財管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蘇進添確於生前多次向證人等提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蘇進添的小學同學,也是附近鄰居,和蘇進添關係很不錯,蘇進添有跟伊說過很多次,他所住的不動產要過戶給外甥女,也就是原告。」;又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蘇進添的鄰居,偶爾會聊天,有一次伊和蘇進添聊到房子要改建的事情,他說以後房子也是要給原告,伊只聽過蘇進添說這一次。」(參見本院 99 年 10 月 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上揭證詞,則蘇進添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於生前向原告之表示死後遺留之系爭財產欲贈與原告,原告應允之,渠等二人間對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該死因贈與之契約即屬成立,洵堪認定。且自蘇進添為為死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蘇進添無配偶、子女而平日仰賴原告照顧,其身後事亦由原告處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喪葬費用相關收據、治喪禮儀規劃書等件附卷可稽,則其預慮無法定繼承人,自身死後留下系爭遺產無人繼承,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原告,以經驗法則觀之,堪認為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蘇進添間有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核屬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蘇進添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0-10-29